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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问题。2022年7月31日下午,北京市网络法学研究会主办了题为“构建金融司法与监管协同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研讨会,为我国司法和金融监管部门构建金融司法与监管协同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建议。
据了解,研讨会的专家主要来自于中国社科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矿业大学(北京)、金融机构及律师行业领域。与会专家围绕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协同共治;提升金融审判整体质效,促进金融裁判标准统一;构建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规则统一标准三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展开了讨论,形成了以下主要观点。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涉及的部门众多、领域庞杂,只有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调动各部门力量,在各个环节协同配合和有效推进下,才能保障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高效有序运转。构建联防联控机制,促成各部门资源共享、跨界合作,形成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金融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联动。建立中央层面的金融监测和预警体系,持续对全国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将监测情况进行分类别、分等级评估,定期向社会发布整体金融市场风险报告、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排名,以便及早识别、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模式日新月异,相比较金融的专业性、复杂性,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其权益易受到侵犯。由于,金融消费者数量庞大,关系千家万户,其权益保护程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加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迫在眉睫。一方面,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渠道,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拨付财政资金确保机构正常运转,使机构建设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强化金融机构的责任意识,加强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核把关,加强对内部员工的教育培训、规范服务;此外,监管机构协同有关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宣传活动,向金融消费者普及金融常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充分发挥金融监管的价值。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应充分发挥金融监管的价值。金融监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监管政策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全性。金融监管的价值尤其对处于金融创新无时不在的时代背景下得以彰显,当成文法面临金融创新,更凸显了金融立法的不完全性和滞后性。在司法裁判过程当中,如果仅是依据成文法,就会导致对金融法律关系在司法裁判中缺少依据,使得金融监管目标失去意义,达不到防范风险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利用金融监管机构所制定的部门规章、监管政策作为裁判依据。金融监管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执法主动性来弥补司法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执法带来的问题。金融是以风险为核心特征的,具有极强专业性、风险隐蔽性和和信息不对称,因此金融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监管和金融相关规定是具有矫正这种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法律关系的功能与价值。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一味地适用传统的民法制度,就会使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无法发挥金融监管和金融相关规定矫正价值。
尊重金融本质属性,构建以金融法律关系为出发点的金融司法裁判理念。传统的民法制度价值取向与金融法的价值取向在风险防范层面有着不同的理念。金融法不仅拒绝高风险行为的准入,而且严控引发风险社会传播。因此,在适用民法去调整金融法律关系时,一旦脱离金融法裁量,将会出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在处理金融法律关系时,应当秉持穿透式监管理念,不为交易主体的常规身份所迷惑,敢于揭露合法形式所掩盖的非法目的。
金融司法监管化具备科学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金融司法监管化的法源基础,《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有条件地接受部门规章作为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也表明了司法机关已对金融司法监管化做出让步。当然,部门规章、监管政策的实质意义与金融法类似,意在一寻求防控金融风险的制度方案,其在司法领域与金融法同样具有适用价值。即便是司法机关以部门规章、监管政策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前提条件也限定在缺乏成文法规则时方可介入,司法机关独立判断部门规章、监管政策的可用性以及当事人的抗辩权,亦为维护金融司法的公允和可靠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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